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市X路步步高鞋城乘失主林某某坐在凳子上试穿鞋子之机,盗走林某某的腰包。陈某某刚走出几米远,便被林某某的同事苏某某发现,并将陈某某抓获。腰包内有现金1100元和价值1482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以及价值60元的MP4播放器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某某的陈某,证人苏某某、倪某某、邓某某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