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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汪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

被告:汪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汪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汪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某、陈某发放个人信用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当时的基准利率计算为月利率5.841‰,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汪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76.08元,利息17179.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76.08元,利息17179.90元(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201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陈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汪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

3.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汪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6955.98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199776.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179.90元,201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汪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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