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聂良玉之妻。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诉某代表人姜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某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诉某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来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蔡甸公司的诉某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叶某把其持证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属被告蔡甸公司)违章停放在信阳市X路XKM+900M处,致使原告之夫聂良玉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该车发生相撞,造成聂良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调解,叶某仅拿钱安葬了死者,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聂良玉的死亡赔偿费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600元、拖某300元、停车费1800元。
被告蔡甸公司诉某代表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叶某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份额;停车费、拖某、评估费、诉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减少。
被告叶某辩称,此交通事故造成聂良玉死亡是事实;因此事故原告扣他的车,所造成的停车费原告应负担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之夫聂良玉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的5KM+90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北侧叶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聂良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聂良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并挂靠被告蔡甸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还查明,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聂良玉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聂承丞出生于X年X月X日,他们均系农业户口。
原告受损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定损为915元,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定损费90元、停车费1200元、拖某150元。被告叶某在2011年1月13日付给原告x元用于安葬聂良玉,当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某达成二份协议,约定:被告叶某在2011年2月27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鄂x号肇事车由原告代为保管,赔偿金付清后被告叶某把车开走,一切费用(含停车费)由被告叶某支付。当日被告叶某又付给原告6000元。后因被告叶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聂良玉的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5元(含定损费90元)、拖某150元、停车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外,对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夫聂良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叶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聂良玉当场死亡的事实以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损失认可部分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聂良玉的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0元、财产损失1005元(含定损费90元)、拖某150元、停车费1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居住山区X区较远为处理交通事故来某支出的租车费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考虑到死者聂良玉正值中年,其死亡给其家庭、家人带来某沉重的打击,结合当地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数额酌定为x元。被告叶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视为已付的赔偿款。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甸公司、叶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叶某赔偿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为:聂良玉的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0元、财产损失91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定损费90元、拖某150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x.20元。
二、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叶某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上某、二项合计x.2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支付给原告孙某保险赔偿款x元(其中含x元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x.20元,由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叶某按责任承担40%即x.68元,扣除被告叶某已支付x元,原告还应退还给被告叶某x.32元。
上某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230元,原告孙某负担360元,由被告蔡甸分公司、叶某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