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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羁押,当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14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3月27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飞虹支路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贩卖给刘××,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张××身上还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0.09克。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张××的0.09克和刘××的0.4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毛××、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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