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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4月9日在投案途中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09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21时许,××因其女朋友××与王××一起吃饭,便给王××打电话表示不满。此时,王××同被告人闫××、刘××、邱××等多人正在漯河市源汇区××路××娱乐城唱歌,当闫××知道是××打的电话后,就在电话里与××争吵,并说:“看你能找多少人到××来吧”。闫××挂断电话后,又给刘××说××要来“收拾”王××。十分气愤的××就与张××、张××等人往××娱乐城去。闫××又多次给××通电话,在××娱乐城门口,闫××、刘××看到××、张××、张××等人之后,闫××就跑到娱乐城里边喊人,而刘××遂上前质问××谁找事哩,引起张××、××与闫××、刘××、邱××等人的打斗。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邱××趁其他人不备持刀扎张××两刀,扎××一刀,致使张××当场死亡,致××轻微伤。经鉴定,张××系锐器作用于左大腿部,致左股深动脉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闫××、刘××的供述,证人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物证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邱××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21时许,××因其女朋友××与王××一起吃饭,便给王××打电话表示不满。此时,王××同被告人闫××、刘××、邱××等多人正在漯河市源汇区××路××娱乐城唱歌,当闫××知道是××打的电话后,就在电话里与××发生争吵,并约定找人在××娱乐城门口斗殴,××通知被害人张××、张××等人前往××娱乐城。被害人张××、××与闫××、刘××、邱××等人在××娱乐城门口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邱××趁其他人不备持刀扎被害人张××两刀,扎××一刀,致张××当场死亡,××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系锐器作用于左大腿部,致左股深动脉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闫××、刘××在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于次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闫××、刘××亲属分别代替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万元、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闫××、刘××等人与被害人张××、××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持刀将被害人张××扎伤致死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其案发后潜逃武汉、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事实。所供与被告人闫××、刘××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因与证人××的女友××一起吃饭而与××发生矛盾其纠集被告人邱××、闫××、刘××等人与××等人在××娱乐城门口斗殴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其因女友××与证人王××一起吃饭而与王××发生矛盾,其纠集被害人张××等人与证人王××、被告人邱××、闫××、刘××等人相约斗殴被害人张××和其本人被扎伤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其听王××说过王××和被告人闫××等人和别人打架、闫××的战友将对方扎伤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明其在看到被害人张××死亡后劝被告人邱××、闫××、刘××自首的情况。

6、证人×××、张××证言证明其二人当天和××、被害人张××一起在案发现场,看到××和被害人张××与对方发生打斗的情况。

7、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前证人××和被告人闫××都曾给其打过电话说打架的事,其在案发后赶到现场发现有人被打倒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王××叫其去打架其没有去的情况。

9、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邱××告诉其用刀扎住人的事情,其帮助邱××逃往武汉后又劝邱××自首的事实。

10、证人×××证言证明邱××于2009年4月8日上午8、9点去华中农业大学找他,×××将邱××带到学校,下午18时许将邱××送到武昌至漯河的列车。×××不知道邱××打架伤人的事情。

11、证人×××系被告人邱××的母亲(案发后已病故),其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邱××曾回过家。

12、证人×××证言系被告人闫××的姐姐,其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曾代闫××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元。

13、证人×××系被告人刘××的妻子,其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曾代刘××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元。

14、证人×××系证人王××的妻子,其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曾代王××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元。

15、证人×××系被告人邱××的父亲,其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曾代邱××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元。

16、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源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证明死者张××生前系锐器外力作用于左大腿部,致左股深动脉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物)(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证明××左臀部损伤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漯河市源汇区××路××娱乐城西侧40米的过道内,该过道呈东西走向,宽5米,北临着安居工程X号楼的南山墙,南侧临着安居工程X号楼的北山墙,西侧连着××路,向东40米既是××娱乐城和红豆又一春的饭店大院,现场过道地面上躺有一男尸,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头部距X号楼南墙根60cm,距X号楼东墙根延伸线x,尸体裤子有多处血迹,双腿下方地面上形成一面积为180乘118的血泊,尸体西侧x,距X号楼南墙根26cm地面上有一面积16×21cm的擦拭血迹,在尸体南侧,紧靠着X号楼东墙根北头的地面上有一深色李宁牌运动上衣。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和尸体在现场的情况。

18、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刘××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19、辨认笔录一组,被告人邱××到民主路与××路交叉口厕所对面的下水道,辨认此处就是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侦查人员在民主路与××路交叉口厕所对面的下水道打捞出刀具后,混杂在五把相似的刀具中让邱××辨认,邱××辨认出X号就是其作案用的刀具。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身份证明等书证。

21、物证:单刃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邱××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2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邱××、闫××、王××、刘××家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送来现金9500元,准备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4日将现金交予被害人张××的家属×××。

23、收到条一张。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母亲×××收到三被告人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的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闫××、刘××因琐事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邱××持刀扎伤被害人,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闫××、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所犯全部罪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闫××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邱××、闫××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邱××、闫××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相约斗殴而引发,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邱××、闫××应对其过错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闫××、刘××的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刘××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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