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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旅行社公司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东美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208-X室。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上海东美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家人参加被告组织的3晚5天沙巴旅游,原告为此支付旅游费用7,700元。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入住的香格里拉丹绒亚路度假酒店海滩游泳时被水母蛰伤,双腿肿痛无法行走。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酒店事先未向原告告知其浴场有水母,亦未派遣管理人员施救,未尽管理职责,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美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8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旅游费7,700元。

被告东美公司辩称,事发时系自由活动,并非被告组织安排的活动,非被告责任。事发后被告亦积极与地接旅行社、香格里拉丹绒亚路度假酒店联系,由入住酒店安排原告至医院就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并与酒店协商赔偿事宜,酒店方表示其设置有警示标志,已尽告知义务,对原告受伤无过错。被告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美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郭某某参加被告东美公司组织的沙巴风情3晚5天休闲游,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原告支付旅游费用7,700元。1月18日上午,根据游程安排为自由活动,原告在入住的香格里拉丹绒亚路度假酒店海滩游泳时被水母蛰伤。事发后,酒店安排原告至当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于1月19日返沪。返沪后原告郭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88.82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旅游费发票、行程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香格里拉丹绒亚路度假酒店网上资料,被告提供的出国通知及行程特别说明、行程放弃切结书、沙巴金山旅行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旅游活动中受伤,被告东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其未向原告告知安排入住的酒店海滩浴场有水母,亦未派遣管理人员施救,未尽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依法应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所限制,如其提供的设施、服务中存在瑕疵导致游客伤害,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系成年人,理应知晓海洋中存在多种会致人伤害的生物或其他危险,此系众所周知的风险,非被告应作特别提示或警告的义务范围,若要求被告对旅游活动中会遭遇的任意危险均作特别说明,既非必要,也不利于旅游行业的发展;且涉案意外发生后,被告作为组团社,积极与接待社、入住酒店联系,及时将原告送入医院就医,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管理职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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