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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将民事诉状送达给被告孙某,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0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他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孙某辩称,当时是因为宠物店经营不善所以在2010年1月转让给了案外人周一成。转让后也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但是宠物店实在无法经营下去了,只能转让,所以后来还是转让掉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不可以转让、转租,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开办宠物店。2010年1月17日,被告与周一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合同书》,将系争房屋内的宠物店全部转让给周一成,转让价为76,000元。当天,被告向周一成收取转让费76,000元。2010年2月6日,周一成向被告付清2010年2月份租金。

另查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0年2月底前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元。原告表示,合同解除后,同意将押金退还给被告;系争房屋由周一成实际使用,不要求处理房屋返还的问题,由原告与周一成自行解决;因周一成也向被告付租到2010年2月,故本案中也不主张2010年3月后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合同书》、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宠物店转让给他人,并向他人收取转租租金,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得擅自转租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在被告收到诉状之时,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视为送达被告,系争合同于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同意将押金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0日解除;

二、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返还押金4,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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