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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薛某某诉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经销原告的水泵,截止2007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水泵款x元,并出具有欠据。此水泵并不是代销,又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水泵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据属实,但水泵并不是经销而是代销,原告承诺的水泵是钢线包,销给用避孕药后确发现是铝线包。使用后确发现出水慢,容易烧电机,被告销出的水泵款未收回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4日欠据,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泵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4日欠据,被告予以认可,此证明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个体经营水泵业务。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丙欠原告水泵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x元,赵某丙,2007年12月24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水泵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水泵存有质量问题及属代销商品,均不能提供证据,其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水泵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薛某某水泵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某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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