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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及其辩护人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9时许,顾a(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X村X号X楼至X楼楼道口,遇到曾与其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朱b、李a夫妇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朱a听到顾的呼叫后由楼上跑下,并拳击被害人朱b的左眼部位,致使朱b左眼球破裂伤、虹膜部分脱失、晶体脱失、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等,现左眼盲目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a与被害人朱b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b的陈述,证人顾a、李a、沈a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朱a认罪较好、无前科等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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