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栾川县X路X巷刘X家院内,将周XX停放在该处的的铃立牌黑色踏板助力车盗走,三天后在车站门前骑用时被交警查扣,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275元。
2010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到该院,上到刘X家五楼,将周XX在该处所租的房门踏开,入室盗走曲线锯一台,大显手机一部,移动硬盘、台扇、木工电刨各一台,玛钉枪一把及身份证、各种卡数张、钥匙一串,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324元。并盗走现金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期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