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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竺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竺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竺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竺某某系原告龙卡信用卡持卡人。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20,750.22元(包括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人民币18,837.14元、滞纳金人民币1,913.0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0,750.22元(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8,837.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个人信用作担保申请办理了原告发行的可透支使用的龙卡信用卡后,应根据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在使用该卡发生透支后,按照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0,750.22元;

二、被告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计算公式(人民币18,837.14元×天数×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6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周家华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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