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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9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无号牌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南侧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携带的一浅绿色手拎包(价值人民币57元)抢走,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509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6元)、银行卡三张和本人身份证。

2、200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X街血站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拎包(价值人民币49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7元)、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玉质印章一枚(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26中西侧的小马某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拎包(价值人民币8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百盛购物卡一张(内存500元)、三星F2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6元)、商业银行储蓄卡二张、医保卡二张、商业银行口令牌和名章、钥匙包。

4、200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七区鞍钢附企金某制品厂对面的马某上,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女式手提包抢走(价值人民币210元),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摩托罗拉L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建行卡一张及本人身份证。

5、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二中西门前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棕色LV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74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6、2009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南侧,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女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9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四隆现金某一张(内存130元)、三星X97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9元)、索爱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7元)。

7、2009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十区矿山X栋附近,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拎包抢走(价值人民币215元),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3元)、一美元纸币一张、银行卡四张、本人医疗卡一张、公交乘车卡一张。

8、200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铁东区体育场西300米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夺其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3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化妆品会员卡一张。

9、2009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大船摩托车在铁东区东长甸康宁街X栋X路公交车终点站,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夺其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大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8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6元)、银饰手镯、手链(价值人民币343元)、银饰戒指、银块(价值人民币123元)、化妆品会员卡一张、中信银行银联卡一张、交通银行银联卡一张及本人身份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并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间,被告人金某驾驶白色本田150型无号牌摩托车,趁人不备,多次抢夺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X街血站附近,抢走被害人胡某手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玉坠一个、玉质印章一枚。案发后,追回玉质印章一枚,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诺基亚牌手机、玉坠、玉质印章共计价值人民币1087元。

2、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26中西侧的小马某上,抢走被害人李某手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内存500元百盛购物卡一张、三星F209型手机一部、商业银行储蓄卡二张、医保卡二张、商业银行口令牌和名章、钥匙包。经鉴定,手拎包、三星F209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66元。

3、200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七区鞍钢附企金某制品厂对面的马某上,抢走被害人滕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摩托罗拉L7手机一部、建行卡一张及本人身份证。经鉴定,手提包、摩托罗拉L7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4、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二中西门前的人行道上,抢走被害人马某某棕色LV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经鉴定,LV手提包、斯达康牌小灵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元。

5、2009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南侧,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内存130元的四隆现金某一张、三星X979型手机、索爱x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手提包、索爱x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05元。

6、2009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十区矿山X栋附近,抢走被害人韩某某手拎包一个,抢走(价值人民币215元),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一美元纸币一张(折合人民币6、76元)、银行卡四张、本人医疗卡一张、公交乘车卡一张、身份证等。案发后,追回身份证一个、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医疗保险卡一张,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拎包、长虹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98元。

7、200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场西300米处,抢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一张、化妆品会员卡一张。案发后,追回化妆品会员卡一张、交通银行银联卡一张,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拎包、摩托罗拉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3元。

8、2009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康宁街X栋X路公交车终点站,抢走被害人杨某手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大显牌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银饰手镯、手链、戒指、银块、化妆品会员卡一张、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商业银行、建设银行银联卡各一张及本人身份证。案发后,追回居民身份证一个、化妆品会员卡一张、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商业银行、建设银行银联卡各一张,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拎包、大显牌手机、斯达康牌小灵通、银饰手镯、手链、戒指、银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元。

9、2009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居民楼南侧路口处,抢走被害人陈某浅绿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509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和本人身份证。经鉴定,被抢手拎包、钱包、诺基亚x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48元。案发后,被抢物品追回,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金某共计抢夺作案九起,抢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7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至8月间,其驾驶白色本田150型无号牌摩托车,在鞍山地区抢夺作案九起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李某、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杨某、陈某某陈某:均证明各被害人被抢时间、地点和物品情况。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3日14时许,金某骑个白色“大船”摩托车到创先手机市场,卖一个诺基亚x手机,其检查一下手机,发现触摸屏坏了,手机里没有SIM卡,其当场给金某700元人民币。在一个多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创先楼下,金某也卖其一部黑色诺基亚1208手机,其给他80元。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胡某、李某、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杨某、王某某辨认被抢拎包的地点与被告人金某指认的作案地点一致;被害人陈某、胡某、李某、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杨某、王某某从10辆不同型号的白色两轮摩托车中辨认出被告人金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

6、摩托车照片一张:记载被告人金某作案时驾驶的白色两轮摩托车外观特征。

7、现场照片二十四张:记载被害人陈某、胡某、李某、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杨某、王某某辨认被抢拎包的地点与被告人金某指认的作案地点的现场情况。

8、被抢物品照片。

9、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金某所驾驶的白色摩托车的后备箱内发现女式浅绿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千余元等物品;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姓名为杨某的身份证一个;姓名为韩某某的身份证一个,有王某某签名的交通银联卡一个,姓名为胡某芳的玉质印章一枚等物品,并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报案,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8月3日在立山区被抓获归案。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3、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美元与人民币兑换汇率:证明2009年7月7日的一百美元兑换676.52元人民币。

1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各被害人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多次抢夺被害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106.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因2009年8月3日抢夺犯罪被抓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八起抢夺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白色本田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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