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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女,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诉称,王某、江某夫妇于2009年5月23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聂某借款x元,并承诺利息按1分计算,一年内还清,有欠条为证。至今经聂某催要多次,王某、江某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王某、江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

王某、江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某、江某于2009年5月5日因做生意,王某向聂某借款x元,并由江某出具了借条,署名为王某、江某。后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王某、江某借条一份,证明王某、江某借聂某现金x元。经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江某欠聂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且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江某应予偿还。借条虽未明确还款时间,但聂某有随时追偿的权利。聂某要求王某、江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聂某自愿放弃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人民币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王某、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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