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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采气一厂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通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西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甚好。2008年8月、2009年2月,被告两次向其分别借款4万元、5.8万元。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无奈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8月26日、2009年2月19日因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5.8万元,分别约定2008年10月底、2009年4月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某。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接电话的人称是杨某,承认借款属实,同意到庭应诉。但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到庭,无奈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9.8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4万元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金5.8万元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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