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现住(略)。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自治区某市某幢X单元XX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某、人民陪审员吴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9月起,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见踪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9月起,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财产情况难以查实,且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故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