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承鹏、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23时50分,被告人武某甲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处时,与原阳县X乡X村董XX停在路边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然后又撞住在豫x摩托车旁边站立的被害人李XX,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武某甲受伤、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3时50分,被告人武某甲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处时,与原阳县X乡X村董XX停在路边的豫x东毅125两轮摩托车相挂,然后又撞住在x摩托车旁边站立的被害人李XX,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武某甲受伤、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全与被告人武某甲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全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笔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