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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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民一终字第026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裴×,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7时57分许,原告驾驶辽A0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X街X路口时越黄实线与任凯军驾驶辽A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齐××、任××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前期、左小腿皮裂伤及擦皮伤。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52,331.77元、120急救费557元。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每周门诊复查,二次手术后两周拆除;2、接骨等对症治疗;3、视X光情况决定何时去掉内外固定及功能锻炼情况;4、有变化随诊。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出院后每周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复诊一次,庭审前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处理意见均为休一周。因复诊原告发生医药费1,262.83元。2010年2月1日,沈阳市X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交叉路口没有降低车速、越双实线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转弯未降低车速、忽视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242.64元、误工费20,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710元、复印费45.50元、查询费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基于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李××雇佣司机,其肇事时驾驶的辽A082××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不收取管理费用。再查明,李××雇佣原告早晚开沈阳××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通勤车,工作时间为夏季早7点到9点、晚4点30分到6点30分,冬季早7点到9点、晚4点到6点,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另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作驾驶员,每月工资平均1,92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870元已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复印费45.50元、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病例、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挂靠协议、门诊病历、企业查询卡、复印费收据、查档票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主张被告李玉坤基于雇佣关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解释相关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而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事实,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38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作为雇员的原告承担相应责任,雇主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须权利主体是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而义务主体是雇主与雇员。本案原告作为雇员是事故中的受害方,并非第三方,且原告驾驶过程中在冰雪交叉路口没有降低车速、越双实线行驶的行为虽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因原告的行为发生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医药费54,151.60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误工费20,28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共195天,3,120元÷30天×195天);三、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交通费138元、复印费45.50元、查询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至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宣判后,李××不服,以“齐××越过双黄线行车,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齐××的误工证明不真实,他没有额外的收入”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齐××、沈阳××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齐××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司机,其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没有上班没有发生工资收入。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作为上诉人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齐××在事故中,虽然有超越双黄线驾车的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尚未构成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上诉人李××的雇主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提出的“齐××越过双黄线行车,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齐××的误工证明不真实,他没有额外的收入”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齐××是其单位的驾驶员,其工资公里计件工资,月工资约为1,92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到被上诉人齐××的单位调取了齐××的工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齐××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均没有公里数,没有发生工资。因被上诉人齐××自2008年9月即受雇于上诉人李××,为上诉人李××开通勤车,被上诉人齐××的单位兴华公共汽车分公司自2008年10月因被上诉人齐××没有上班、没有公里数,而没有给被上诉人齐××发放过工资。因此,被上诉人齐××在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在其单位××公共汽车分公司没有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齐×ד另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作驾驶员,月平均工资1,92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医药费54,151.60元;第三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第四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交通费138元、复印费45.50元、查询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至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五项,即: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误工费20,28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共195天,3,120元÷30天×195天)”为: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误工费7,80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共195天,1,200元÷30天×195天)。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齐××共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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