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新郑某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郑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郑某诉称,2010年7月5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经贵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现原告李某经医疗机构治疗,人身损害多处已构成伤残,使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59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合理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对已经(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过的部分不再承担,对本次诉讼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9时30分,黄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乘车人张永胜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永胜不承担责任。
李某被新郑某中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李某就前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李某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参照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作出判决后,李某先后到新郑某中医院、郑某市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病情。2010年3月17日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885.91元。支付门诊费1217.8元(含其他医院的门诊费用)。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2、伤肢贴胸位固定3、药物对症4、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会诊手术费用6000元5、一个月复查。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2011年3月1日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的委托,对李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左上肢、左下肢及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九级及十级伤残。李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李某提供新郑某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洧水大药房定额发票两份,用以证明支付外购药7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
郑某提供郑某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郑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李某扶养。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权利,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疗部门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李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其治疗病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另查明,黄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黄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已赔偿数额分别为x.4元、x.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机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1元。李某要求赔偿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误某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扣除前期已判决的205天,误某为1752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9天,按一人护某计算,为5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1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1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构成多处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酌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5元。
郑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前期判决中判决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在本次判决中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34元。不足部分x.71元(x.05元—x.34元),黄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某为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本院作出的前期判决中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x.09元,故在本次判决中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x.91元(x元-x.09元)。不足部分933.8元(x.71元—x.91元)应由黄某承担。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辩称原告李某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为73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