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路X路交叉口。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郑州财保公司、固始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东、被告张某、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固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北关下坡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医某:原告右足第五趾开放性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x.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无力支付。另外,我投的有保险,我所赔偿的款应从保险款中支付。
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误工某为每月2513元缺相关证据,原告虽向法庭提供六个月的工某表,但缺劳务合同、劳务保险、工某、医某卡等相关材料印证。另外,医某建议伤者休息三个月不符合伤情的客观实际。并以此作为误工某数不妥,我们意见按住院天数为误工某数;3、营养费应考虑住院期间每天10元;4、其请求交通费300元过高,应酌定在10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某手术治疗。经医某:伤者高某右足第五趾开放性骨折。住院16天,共用去医某7040.73元。出院时医某:1、一月后复查;2、休息三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现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x.73元[其中:医某7040.73元;误工某7539元;护理费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款960元;合计x.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固始县三高某料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某。从其提供六个月工某表中反映,原告每月平均工某为251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九份,保单、工某表各三份,车辆定损确认书一份,车辆修理、医某、交通费相关票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被告张某驾车将原告致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固始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应酌定为每天20元。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所支付医某7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7840.43元。由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误工某7539元(2513元/月×3个月),护理费984元(x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合计9683元,由被告固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7840.43元、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款9683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上述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32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2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