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两个孩子,因二人分居十年现不能生活下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子常XX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本院依法对常XX进行了询问调查,常XX愿意同原告生活。
经过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199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常XX,X年X月X日生一子常XX。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常XX,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且常XX也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之子常XX由原告常某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