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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芝田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大坡处,与相对方向袁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袁XX及被告人袁某和车内乘坐人刘XX三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袁某的血醇酒精含量是159.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及袁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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