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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初,王某某、张某甲各投资人民币6万元合伙进行机械零件加工。其中,购买相关设备花去107,400元投资款。后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双方于同年6月又各自追加投入2万元,至此,双方实际各投入8万元。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王某某负责管账,各种费用的支出双方商量后由王某某经手支出,相应凭证由王某某留存用于作账。同年9月,王某某提出不愿再与张某甲合作,要求终止合伙。张某甲希望终止合伙后自己能够继续经营。后王某某提出所有设备、附件及工具以及后来添置的一切物品按最低价折算约为130,000元,张某甲对此表示认可,愿意以65,000元买断王某某投入的设备。合伙终止时,张某甲尚占用应收款20,016.66元,为了方便作账,王某某垫付了该笔款项。合伙终止后,王某某未实际向张某甲支付任何款项,而是从张某甲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扣减相应的金额;张某甲则继续从事机械零件加工,并先后通过支付现金及替王某某加工零件免收加工费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57,369元。

王某某认为双方终止合伙时账面余额58,608.3元,应减去一笔“二人投资:52,600元”,其余额6,008.3元才是由双方分享的利润。若以余额6,008.3元计,张某甲可得一半分红即3,004.15元,扣除部分欠款,张某甲应得仅为2,652.15元。为此,王某某认为抵扣双方各自应付款项,张某甲尚应支付25,996.5元,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甲双方在2001年3月至9月间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双方投资额度均等,其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当均等。对于王某某出于作账的方便而垫付的被张某甲占用的应收款20,016.66元,张某甲理应归还王某某。审理中已查明,合伙终止时,合伙账面余额为58,608.3元,所有设备及物品经双方确认以最低价折算为130,000元。双方对上述财产应享有均等的权利。如果双方对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不能形成有效的协议,那么上述财产应当在双方之间平均分配。合伙终止时,张某甲欲继续经营零件加工业务,愿意以65,000元买断王某某的设备及物品份额,于法无悖,亦合乎双方权利均等的原则。王某某对于以6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设备及物品份额出卖给张某甲这一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但王某某认为,其愿意这样做的前提是经双方协商张某甲已同意二人的投资余款共52,600元归王某某所有。对于王某某的这一主张,张某甲表示从未曾作出此种同意。在张某甲否认的情况下,王某某须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由于王某某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甲曾经同意将本属于张某甲的26,300元让与王某某,即王某某未能充分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从合伙账面上单方面扣减“二人投资:52,600元”归其个人所有,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在合伙终止后,张某甲应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为购买王某某设备及物品的65,000元以及张某甲占用的应收款20,016.66元,共计85,016.66元;而王某某应支付给张某甲的款项为合伙终止时账面余额的一半,即29,304.15元,扣除零散的张某甲欠款,实际应为28,952.15元(即由王某某从账面上扣减的26,300元加上王某某认可张某甲应得的2,652.15元)。两者相抵后,张某甲还应支付王某某56,064.51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伙终止以后张某甲已向王某某支付了57,369元,这一金额已超过了张某甲应当支付王某某的金额。至于该差额,张某甲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欠款25,99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王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欠款25,99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49.91元,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以其在原审相同诉请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同意将二人投资余款52,600元归王某某所有的事实。现张某甲始终予以否认,而王某某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王某某个人陈述难以支持其主张,原判决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9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晔

审判员嵇瑾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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