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功勋,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6年农历7月3日下午,被告夏某乙要求村干部钟文富、刘昌顺和原告三人到他家去商讨迁坟墓一事。途中,被告趁村干部和原告不备,故意放出自家的狂犬咬伤了原告的左跟腱,对此,被告全家置之不理,由于交通不便,当日未采取任何措施。次日,原告来到医院治疗,因医院无狂犬疫苗,因此,原告直到7月6日才注射了狂犬疫苗。自从被狗咬伤到现在,原告的腿脚一直非常疼痛,行动十分困难。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0元。
被告夏某乙辩称,被告家的狗从未咬过原告夏某甲,更不存在被告养有狂犬之说。即使原告曾被狗咬伤过,也未必就是被告家的狗所致。原告到医院就诊,没有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因此,原告是否被狗咬过,其真实性值得怀疑。2006年7月3日至今已历时三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因为被狗咬伤而与被告发生过纠纷,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高桥镇中心卫生院收取了原告夏某甲注射狂犬疫苗(五针)的费用170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提起诉讼,又提不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并且被告在答辩时也提出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要求驳回其诉请的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