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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民一终字8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甲,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乙,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丙,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丁,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戊,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己,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臧×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臧××与刘××生前生养五子女。长女臧×甲、长子臧×庚、次子臧×丙、次女臧×己、三女臧×乙。长子臧×庚生养二女,长女臧×丁、次臧×戊。1994年臧×庚去世,1996年1月13日刘××去世。臧××生前有座落在沈阳市X区××街道房屋五间,其中,三间85.28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两间40余平方米无房证。1988年9月6日,臧××、臧×甲、臧×己、臧×乙及其丈夫赵××、唐××、刁××、×××等人在臧×甲家研究臧××房屋归属和晚年生活问题,当时赵××起草—份“据”。其内容如下:臧××今付给臧×甲9,000元、房屋归臧×乙所有,钱是臧×乙支付,老人的一切后果都有臧×乙负担。在“据”上臧×乙、臧×己、臧×甲本人签字。见证人刁××替唐××、×××签名。在场人在“据”上签字后,经臧××同意,臧×乙当即付给臧×甲曾为臧××所支出的生活费、医药费等9,000元。1998年10月31日臧××去世,期间,原告一人全部履行了对臧××生养死葬的义务。2008年3月20日原告办理其父亲的宅基地更名过户手续。2008年9月5日,原告丈夫又起草一份“臧××房归属”,其内容如下:1998年9月6日臧××付给臧×甲9,000元,房子归臧×乙所有,钱是臧×乙支付的,老人的一切后果都有臧×乙负担,综上所述,现在房子是臧×乙的,大家有没有意见,没有意见的签字。“臧××房归属”上臧×丙、臧×己签字。另查明,根据××村委会证明和证人刁××、唐××证词,从1996年开始臧××的生活费及臧××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臧×乙一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刘××、臧××死亡报告书,“据”,“臧××房归属”,臧××房屋产权证,臧×乙的东陵集用(2008)第宅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刁××、唐××的证人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收入等。在本案中,臧××生前有五间房屋,但臧××于1998年9月6日,臧×乙负担其今后生活为条件,该房屋以9,000元价格卖给臧×乙。臧××廉价卖房为保证自己今后的生活,其做法类似遗赠扶养协议。见证人刁××、唐××证明,当时臧××出于自愿处分自己财产事实和臧×乙一人承担了对臧××扶养义务的事实。原告善意、有偿取得臧××房屋,且履行了对臧××生养死葬的义务,臧××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由于臧××生前的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已被转移,臧××去世后没有遗留其他财产,无法实现四被告的诉求。因此,臧×甲、臧×丙、臧××长子臧×庚的子女臧×丁、臧×戊要求继承臧××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座落在沈阳市X区××街道房屋五间(房证号:上深-09-113、土地使用证号:东陵集用(2008)第宅x)归原告所有;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臧×甲不服,以“争议房屋中有刘××的遗产份额,臧奎名无权处分;臧×乙伪造证据应当处罚;‘据’是伪造的,臧×甲的签名是伪造的;‘据’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证据,‘房屋归属’均是无效的;两间无证房是不得买卖的”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臧×乙、臧×丙、臧×丁、臧×戊、臧×己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臧×甲向本院申请对“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后,该鉴定所以“当事人所提供的鉴定比对材料不足,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臧×甲提出“‘据’是伪造的,臧×甲的签名是伪造的;臧×乙伪造证据应当处罚;‘据’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证据,‘房屋归属’均是无效的;”的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中,依上诉人臧×甲的申请,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臧×乙提供的“据”上的“张凤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上诉人臧×甲并能提供足够的鉴定比对材料,致使无法鉴定,该鉴定所予以退鉴。因此,上诉人臧×甲主张其没有在“据”上签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臧×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臧×甲提出“争议房屋中有刘××的遗产份额,臧××无权处分”的上诉主张。因臧××在生前已经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处分,上诉人臧×甲对臧××处分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处分房产的“据”上签字确认了。因此,上诉人臧×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臧×甲提出“两间无证房是不得买卖的”的上诉主张。因臧××生前处分的房产中,有有产籍证的房屋三间、无产籍证的房屋二间。一审法院确认该五间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臧×乙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座落在沈阳市X区××街道房屋五间(房证号:上深-09-113、土地使用证号:东陵集用(2008)第宅x)归原告所有”为:座落在沈阳市X区××街道房屋三间(房证号:上深-09-113、土地使用证号:东陵集用(2008)第宅x)归臧×乙所有、二间无产籍房屋归臧×甲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臧×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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