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刘鹏、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安楚路X路口东李家酒楼的大排档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付桂×、付振×(三人另案处理)与张××酒后发生打架,四人将张××的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
2、2009年7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海×由内黄某家,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70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内黄某田氏村汤王某骑自行车的李×相撞,致李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珩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4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张××头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仅应对被害人下颌部的伤承担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已经对被害人的轻伤进行了赔偿,不应该再赔偿其他损失;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表示其父已经与死者李×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仅应对轻伤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已经赔偿了该部分经济损失;对交通肇事罪表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安楚路X路口东李家酒楼的大排档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付桂×、付振×(三人另案处理)与张××酒后发生打架,将张××的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做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张××颅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李××在北郭乡豆庄喝了有十来瓶啤酒,已经喝得不少了。后来我俩又开摩托车到北郭的李家酒楼吃大排档。我和李海平坐到大排档的南排中间,在我们东边桌子坐着有七八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我们的菜还没上来时,东边那张桌子过来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胖一个瘦,胖子光着膀子来到我面前骂了我一句并伸手推我,我也还手推了他一下,胖子就把我摁到桌子上和瘦子一起打我,我当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证人李××证言,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张××在豆庄喝过酒后,张××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到北郭李家酒楼继续喝酒。我们在大排档正喝酒,从我身后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人拿了个啤酒瓶,另一个拎了个凳子,先用啤酒瓶打到张××头上,张××就骂起了对方,拿凳子的那个人用凳子打在张××头上,我就拦住对方。张××又骂开对方,这时又来了三个人也拿凳子打张××,我一直拦着先前那两个人,但是后来的这三个人已经把张××打翻在李家酒楼西边的花池处,当时张××在地上躺着,那三个人主要用凳子打张××的头。我去扶张××时,对方的人已经打罢准备走了。我们就把张××送医院了。
3、证人李银×证言,2008年6月30日8点左右,我的酒店在外面摆摊,只剩下两桌客人,一桌是西边一桌的两个男子,另一桌是东边一桌有五六个男子。具体不知道因为什么,东边那一桌就和西边那一桌的其中一个男子打起来了,我见有拦的有打的,主要就是东边的那一桌五六个男子用我酒店的铁头皮面板凳砸打西边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另外一个男子在场栏架,但是东边那五六个男子没有打拦架的,后来我就往屋里报警,出来后那五六个男子都走了,被打的那个男子倒在我房子西边花池边,和他一起的男子就拽那个伤者,我叫了辆车把他们送到卫生院了。
4、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于2009年3月2日赔偿被害人张××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x元。
5、北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付桂×、付振×三人刑拘在逃。
6、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
7、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张××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
8、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张××颅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x.6元,鉴定费单据1张,共计680元,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7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李×顺由内黄某家,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70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内黄某田氏村汤王某骑自行车的李×相撞,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案发当日下午,内黄某交警队即赶到王某甲家询问其事故经过,其不回答。次日,内黄某警队和北郭派出所再次来到王某甲家,其已经不在,并经多次传唤仍不到案。2009年9月1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塔附近将王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顺、户××、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液检测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及内黄某警队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致人重伤的意见,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82元(含已支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