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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龙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龙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龙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廖某某所有的东风自卸汽车(车号:闽x号)在平安财保龙岩公司处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费x.76元。2009年11月12日平安财保龙岩公司出具一份批单,批文内容:因车辆过户,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上述保单项下的所属性质自2009年11月13日起由“企业”变更为“私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廖某某”并加收保费1128.31元,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0年1月7日廖某某所有的投保闽x号车辆,在上杭县X镇一工地送货倒车时,因工地路面不平突然地陷,造成车辆损失。当天下午平安财保龙岩公司即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8530元,并附上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廖某某用于施救车辆费700元。廖某某向平安财保龙岩公司理赔时,平安财保龙岩公司拒绝赔偿,其理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附加险,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本条款特别约定,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其他特种车(如吊车、推土机、挖掘机、水泥搅拌车、自卸车、水泥泵车等)1、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为此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原审认为,廖某某将所有的东风自卸车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平安财保龙岩公司以特种车特约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经查明的事实及平安财保龙岩公司提供的照片表明,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工地地面不平黄某湿陷所致,不属于平安财保龙岩公司所抗辩的地基塌陷;且平安财保龙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告知了廖某某有关“特种车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说明义务,因此不适用特种车特约条款。为此廖某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某某车辆损失理赔款8530及施救费700元,合计92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龙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车辆是因建筑工地地基未经夯实而塌陷造成的,而非地陷造成的。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看出,事故发生现场为人工地基,因为旁边有建筑物,所以保险车辆是因人工填土形成的建筑工地未经夯实导致倾覆造成的,一审认定是黄某湿陷没有事实依据,从照片看出工地是干燥的,没有积水,事故发生的那段时间没有下雨,何来湿陷。二、保险车辆的损失是人为造成的,不属于保险事故。由于事故现场是人工建筑基地,因此货车损失属于人为,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车辆在未经夯实的人工建筑地地基上卸物,必然会使车辆倾覆造成损失,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地陷,上诉人拒赔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特种车的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能适用特种车特约条款。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闽x在卸货时因地陷造成车辆倾覆,导致损失853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险条款中,双方约定车辆发生碰撞或倾覆时上诉人应负责赔偿,对于倾覆造成的损失并没有特别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发生的才予以赔偿,且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发生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或暴风、雷击、洪水等事故致车辆损失时,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因此,在排除故意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对车辆因倾覆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担责。而双方对于特种车的特约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附加险部分,该部分第三条规定不另行收费,该特种车的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用较粗字体或显眼字体提示投保人,而在另外的附加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均有用加粗字体体现,因此,即使适用该特约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也负有明确提示的义务,而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有给予被上诉人充分的提示,因此,上诉人仍应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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