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苗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苗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4月26日、5月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本村张X超、荆X全(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锯、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九区X-320油井至X号计量站的输油管线处打孔两处。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同案人张X超、王X恩、荆X全、王X峰供述,证人李X仓证言,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公安处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本村的张X超、刑X全,濮阳县X乡X村的王X恩等人携带钢锯、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九区X-320油井至X号计量站的输油管线上锯口一处,后因出油太慢而未盗窃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4月26日晚伙同张X超、荆X全、王X恩、王X锋等人携带手钳、铁丝、锯弓、铁锹等作案工具去本村南灯罩厂后边小桥处将管线锯开,后出了一点油,其一伙人没要的事实。

2、同案人张X超供述证实:2000年4月26日晚7时许,其到苗某某家玩,后王X恩找来锯弓,王X锋拿着手钳、铁丝,张X锋拿铁锹一块到村南,王X锋到河沟北边的那口井将井关掉。其和荆X全、苗某某到西边看人,一会儿,王X锋叫过去,过去见管线锯开一条缝,张X锋把井开开,一直没有出油,都各自回家的事实。

3、同案人荆X全供述证实:2000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本村的张X锋、苗某某、张X超、梁庄乡X村的王X恩、文留刘庄村的王X军、王X锋携带编织袋、钢锯等去了本村南将一口油井管线锯开,因出油太慢,怕被人发现就走了的事实。

4、同案人王X锋供述证实:2000年4月26日晚,苗某某、张X超、王X恩等人邀他去本村南锯管线放油,由于管线跑气很大,没油的事实。

5、同案人王X恩供述证实:自己同苗某某、张X超等人在荆台村南的输油管线上锯管线的事实。

另有: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采油一厂采油九区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0年5月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本村张X超、荆X全、王X恩等人携带钢锯、铁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九区X-320油井至X号计量站的输油管线上锯口一处,盗窃原油700余斤,销与本县X镇X村李X仓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张X超、王X恩等人于2000年5月3日晚到13-320井输油管线上锯口窃油的事实。

2、同案人荆X全、张X超、王X恩供述证实:伙同苗某某等人于2000年5月3日晚到上述地点管线上锯口窃油的事实。

3、证人李X仓证言证实:苗某某等人销给其原油700余斤,付款280元与张X超、苗某某、王X恩供述销赃一致。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破坏情况。

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在家中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民警抓获,27日因身体伤残不适合羁押被取保候审在家。

另有:户籍证明,采油一厂采油九区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锯口窃油,其行为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播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