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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支付x元酒款。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4日、2009年7月21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9月4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15日分别在焦某某处取酒张弓大曲1件、每件60元,合款60元,十年秘酿7件,每件150元,合款1050元,中原红14件,每件48元,合款672元,和谐盛世2件,每件130元,合款260元,五年秘酿8件,每件96元,合款768元,八年秘酿2件,每件180元,合款360元,老仰韶1件,每件120元,合款120件,半年4件,每件50元,合款200元,拓荒11件,每件65元,合款715元,开门红4件,每件60元,合款240元,共计合款4443元,另于2007年9月12日欠款二次,一次2078元,一次448元,2008年8月12日欠款180元,2008年9月22日欠款1000元,上述物品及欠款共计8149元。2008年9月6日欠款3500元,但条上有划掉笔迹。

原审认为:刘某某欠款8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焦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6日刘某某欠现金3500元的欠条,因该欠条上明显有划掉的笔迹,且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焦某某款8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焦某某负担30元,刘某某负担6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焦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不欠焦某某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某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从焦某某处拉酒并取款均打有手续,合款8149元,刘某某应予偿还。刘某某上诉称不欠焦某某款,其未提供还清款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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