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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该罗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发现有野猪在本地山里活动,心生安装垫枪猎杀野猪之念。罗某4月下旬将其父留传的一支自制火药枪,装上火药、铁钉,将枪安放本镇X村小地名硝洞沟山中,待杀猎物。5月10日,本组村民郭某上山采药,经过垫枪安装处,意外碰到垫枪击发拉绳,将郭某当场打伤。该郭某送医院治疗后已全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外逃,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南郑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汉中市公安局鉴定,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结构完整,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郭某及其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请求法院对罗某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有证人罗某秀、袁某某等人证言,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枪支鉴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火药猎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祖传所得,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其所在的村委会也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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