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耿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郜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郭某某、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2009年就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郜某某诉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纠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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