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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龙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和被上诉人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8日,贺某平通过购买联通安民卡向平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2010年8月2兀缓礁奁の葜患奘莆排暮岬闱Ρ心低诔伊醒率扌帕菏撇氐房诼肟S浦|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贺某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2010年9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岩公交认字(2010)第19逗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肥希ㄈ憾兀缓礁⑵!浦|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0月27日,平保龙岩支公司就贾某某等申请理赔事宜作出一份《拒赔通知书》,认为贺某平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并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双方为此经多次协商未果,贾某某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贾某某系贺某平之妻,贺某甲系贺某平之子,贺某乙、贺某丙系贺某平之女,陈某某系贺某平之母。

原审认为,贺某平与平保龙岩支公司签订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保龙岩支公司仅在联通安民卡上书面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有关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该提示并不足以引起贺某平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注意,更无法使贺某平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诉讼中,平保龙岩支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作为投保人的贺某平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平保龙岩支公司援引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贾某某等要求平保龙岩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陈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保龙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保险人贺某平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贺某平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贺某平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据此作出拒赔决定,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更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就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条款,无须向被保险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贾某某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产品即平安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采取了保险卡的形式,被保险人通过购买《联通安民卡》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联通安民卡》并未直接附带相关的书面保险条款,而是要求投保人登录中国平安官方网站查询。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卡上也仅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本卡以及中国平安官方网站上的说明材料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该提示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注意,更无法使投保人知晓、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由于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条款,无须向被保险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柏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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