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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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原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红、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干部提拔、人事调动、工程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刘××、康××等26人43次贿赂款共计67.3万元;二、贪污罪: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原西平县冷冻厂盛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商李某栋上交的项目规费中的8万元贪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接到李某栋的现金,也没有贪污公款。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罪: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价值3万元手表的事实不清;②对于7.5万元的股金李某某并不知情,李某某在该厂的股金没有证据证明;2、贪污罪:李某栋开发的盛世花园在交纳规费的过程中,李某某只是通知李某栋让其按时足额交纳规费,并未直接办理过李某栋的规费交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李某栋交纳规费8万元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机关查处王廷军的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建设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干部提拔、人事调动、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刘××等26人贿赂64.3万元及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刘××、刘××、毛××、白××、肖××、戴××、张××、芦××、张××、王××、杜××、刘××、牛××、刘××、闫×、白××、徐××、张××、刘××、谢××、李××、上××、韦××、王××、张××、康××、肖××、黄××、蒋××、于××的证言、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2008年10月,西平县盛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商李某栋将该小区项目规费10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10万元中的2万元作为盛世花园未经许可售房的罚款,下余8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栋直接到我办公室把10万元的规费给我,我让李某栋先回去,等等再通知他来办证。之后我把其中2万元交给房管股李某作为罚款,剩余8万元的去向我想不起来了。

2、证人李××证言:2008年10月份,我把规费1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后给我们开了一张2万元的未经许可售房的罚款票,剩余的8万元没有给我票据。

3、证人李×证言: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办公室,他说李某栋开发的盛世花园已经竣工了,现在房屋的预售情况也不好,资金有点困难,商品房预售方面少罚他点,能罚他2万元,也算是给他帮个忙,我当时即用电话通知张凤君按李某长指示对西关盛世花园处以罚款2万元,我当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给李某栋,至于钱是什么时间交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证言:李某某电话通知让李某栋交2万元的罚款,谁去大厅交的记不清了,2万元的罚款票是我开的,票交给交款人了。

5、书证:①、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显示,2008年10月22日盛世花园交未经许可售房罚款2万元。②、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显示,2010年1月18日市纪委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违纪款80万元。③、驻马店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2008年8月7日暂扣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

6、驻马店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原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李某某的调查情况:李某某在纪委立案调查期间,通过工作人员大量细致的思想工作,在调查后期,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外围取得的证据能认真坦白,能主动交待年节收受礼金情况,其在省纪委调查组调查期间供述部分系主动坦白。

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西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人事调整、工程建设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4.3万元和手表一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开发商上交的规费8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贪污8万元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价值3万元的手表和7.5万元的干股及贪污规费8万元的事实不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逢年过节收受他人礼金的犯罪事实,且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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