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李xx诉被告梁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乐音果、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6月原告李xx与被告儿子王xx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款购买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但被告梁xx却占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却拒不迁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原告李xx为证实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实系争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梁xx辩称,系争房屋原是被告梁xx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左右被告购得了该房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后被告之子王xx来擅自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王xx来名下。原告与王xx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征得被告同意,现被告他处无房居住,故至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另原告在购得该房屋后多次采取断电、断水等方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梁x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李xx与案外人王xx来(被告梁xx儿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王xx来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李xx。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7月8日取得了该房房地产权证,但被告梁xx占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迁出,故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之子王xx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并已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故被告梁xx在系争房屋产权转让后仍占住该房屋,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违反合同约定。故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依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市场价格、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
二、被告梁xx应支付原告李xx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起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