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成城公司承建了东坡区X组安置房工程,成城公司委托李某某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和工程款发放。2007年底工程竣工,原告系工程钢筋组长,带领工人到该工地做工,共完成建筑面积3733,每平方米12.5元,被告应付x元,已付x.25元,尚欠699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成城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要求李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成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成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实际是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从事的违法修建行为,原告与李某某个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发包关系,双方之间无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李某某以成城公司委托人身份与眉山市东坡区X组农安区X号楼的安置户等人签订了安置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成城公司承建崇义六组农安区一号楼,建筑面积3730平方米,双包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8元计算。成城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2007年4月10日李某某个人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单包施工合同》,将东坡区X村X组X号安置楼总面积为3730平方米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7年底竣工后,原告等承包人因工程款问题,向市建设局、通惠社区、崇义社区反映,成城公司也出面协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17日,部分安置户与该组组长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载明:今有眉山市东坡区X组安置房农安区一号楼(由四川省成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其中泥工组(徐刚)组长、木工组组长(汪小洪)组长,电工组(刘长安),钢筋工组(赵某某)各班组合力将该X号楼于2007年年底已完工。该楼面积3733。木工组X.5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泥工班单价77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钢筋组单价12.5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电工组单价7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住户所知,李某某未按照合同完工付给各班组X%的民工工资,只付了总价的85%(有的85%都未付够)。还欠各班组总价的15%的民工工资水平。此事该X号楼户主都可以作证。户主同意给各班组签名证明此事(李某某所承建的该X号楼民工工资在结算时若有误差,最后以票据为准)。部分户主及原告等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名,崇义社区居委会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印章。原告根据该说明已付的总价款85%,认可成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993.75元,并根据此说明为证据于2009年12月9日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又以找到2008年2月4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某工程款x元”。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x元。另查,崇义六组安置房X号楼工程未竣工验收,住户已搬入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成城公司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欠条、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以成城公司委托人身份与东坡区X组安置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整个工程修建中,工程的分包、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及出具的欠条都是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为。安置X号楼工程实际上是李某某借用成城公司名义与东坡区X组安置户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李某某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情况说明》为据诉至本院,自认李某某已支付工程款的85%即x.25元,尚欠6993.75元。但在诉讼中又以找到了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李某某已支付工程款的85%而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从欠条形成时间看,在原告诉讼前欠条已存在,欠条的内容是欠工程款,但是否是崇义六组安置房工程欠款并不明确,并且该欠条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却以《情况说明》为据主张欠款。而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被告李某某又未到庭应诉,对欠条的真实性、形成过程及出具欠条后是否支付过工程款无法查实,原告对变更诉讼金额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告以《情况说明》和欠条主张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其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欠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喻涛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