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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乙、李某丙、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30岁。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5岁。

被告刘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7岁。

被告李某丙,男,37岁。

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2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25岁。

原告谢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刘某乙、李某丙、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刘某丁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广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谢某驾驶豫x货车/豫x挂(载乘谢某彦)行驶到106国道新洲区X街X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丙并挂靠在宏升公司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谢某、谢某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乙负全部责任,谢某、谢某彦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8元,支付救护车费230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1.1万元、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豫x货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谢某,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x元。经查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被告拒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谢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4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住宿费410元、交通费594.2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广通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李某丙辩称,医疗费和别的费用过高,我入有保险,有保险公司理赔,并且我已经支付x元。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是并未实际对该车享有权利和义务,并且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鉴定费、诉讼费、停运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第三,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应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四,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我们按照我公司的标准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洲区X街X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而将车驶入路西边时,恰遇原告谢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豫x重型全挂车(载乘谢某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在路西边缘处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谢某、谢某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警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谢某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48元;时值年关,原告谢某要求回家治疗,故2010年元月23日,救护车将其送到汝南骨科医院,花去运输费用2300元;原告谢某在汝南骨科医院拍片花去60元。2010年4月15日,受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建议原告谢某后续治疗费x元、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含手术取内固定),原告谢某花去鉴定费7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导致车辆损坏,故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为将豫x号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停车场,花去施救费1000元。2010年5月12日,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当地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豫x车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x元,原告广通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广通公司为将豫x号车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花去施救费2000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广通公司为豫x号车花去检测费6000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广通公司为将豫x号挂车从新洲拖到汝南,花去拖车费2500元。为了处理事故,原告谢某花去交通费594.20元和住宿费410元。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原告谢某5000元,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谢某x元,下余费用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父亲谢某需护理。原告谢某是豫x货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谢某彦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原告广通公司名下,广通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丙,挂靠在被告宏升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额x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相撞,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乙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为豫x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并有挂靠单位即被告宏升公司,故被告李某丙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宏升公司为豫x车投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请求医疗费x.48元,由于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交通费,根据医疗票据的数额和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医疗费x.48元(x.48元+60元+x元后续治疗费=x.48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鉴定应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说法,由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系公权力部门即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作出的,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交通费594.20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7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和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请求的转院救护车费用2300元,按照交通费性质计算,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某请求误工费x.50元,由于从住院到鉴定结论后的150日共计258天,根据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x.45元(x元/年÷365天×258天=x.45元)。对于原告谢某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343.31元[4806.95元/年÷365天×(27天住院期间+75天鉴定结论评定日期)=1343.3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检测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有相关票据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计算的停运损失x元,原告计算为x元(5.4元/吨计时包车价格×8小时×10吨车辆载重量×111天从事故发生到2010年5月14日修理日期×25%=x元),原告只要求x元,不超出1998年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己发布〔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件及同时公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将延滞费收取标准规定从25%提高为40%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已经支付x元的说法,由于原告谢某只认可x元,故本院支持x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丙和宏升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共计x.44元(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94.20元+住宿费41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2300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1343.31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检测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x元=x.44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实际受益人原则,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转院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44元(x.44元-x元已经支付的费用=x.44元)应当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即原告谢某;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应当赔偿给原告广通公司。下余费用系保险范围外,故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x元(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x元=x元),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票据交款人名称其中鉴定费700元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某,下余x元支付给原告广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转院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x.44元(不包括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已经支付的x元),支付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车辆损失费x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鉴定费700元,支付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费x元,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0元,原告谢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500元,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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