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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6日在广东省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3年10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08年12月原告起诉,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原告因无钱付被告x元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以前双方感情十分融洽,后感情不和是因为我反对原告搞传销。如原告要离婚,原告应将外债x元还清并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10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乙。2005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08年12月原告起诉,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后原告因其亲属生病支出较大,无钱支付被告而撤诉。2009年8月28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1994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2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外出,分居多年,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本案撤诉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中辩称要原告支付x元的请求,因原告生活较困难,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原告诉称以其名义向田素菊处借款3000元、杜小平处借款2500元、田洪富处借款2000元、田洪兵处借款2000元、杜再安处借款1800元,被告以其名义在酉酬信用社借款x元、在其弟赵胜安处借款2500元、在赵胜东处借款x元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子赵×乙随原告田××生活;婚生子赵×甲随赵××生活,原告田××支付抚养费7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双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田毅

代理审判员冉儒庭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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