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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流氓行为于1993年11月被黄某市公安局收养教养三年;199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黄某市公安局局屯溪分局拘留十五日,1997年8月因盗窃、殴打他人被屯溪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元月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释放。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6月11日、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分别窜至黄某市人民医院附近、老街居委会附近盗窃尼康牌电瓶车各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和218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乙、章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江某甲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自己患有严重的肠梗阻,请求从轻处罚。但对检察机关所指控其于2009年6月11日在黄某市医院门口盗窃尼康牌电瓶车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是根据办案人员的意思为了尽快治病而供述的,要求予以公正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3时25分左右,被害人金某乙发现其停放在市医院交费处的巷子里50米处的尼康牌黑色电动车被盗,遂向黄某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报案。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因在屯溪老街居委会附近盗窃电瓶车被抓获归案,办案人员讯问其2009年6月11日在市医院盗窃电瓶车之事,其承认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在市医院住院部大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辆黑色尼康牌电动车盗走卖至新谭得款600元,在庭审中其均予以否认,经审查,没有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也没有现场指认笔录,该电瓶车被盗的地点不能确认一致,物证电瓶车也未在案佐证。

2009年6月1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窜至屯溪老街居委会门口,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的电瓶车盗走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6元。经追缴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的电动车,印证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章某电瓶车被发现,弃车逃跑时被巡警抓获等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40元和2186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江某丙证言。证实章某于2009年6月17日将电瓶车停放在老街居委会门口,后看见一个小伙子将一辆深色电瓶车扔掉逃跑被警察抓住的事实过程。

4、证人金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6月11日11时其停放在市医院交费处的巷子里50米处的尼康牌黑色电动车于3时25分发现被盗,遂向黄某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报案。

5、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将所骑的尼康牌电动车停放屯溪老街居委会门口,出来后发现车子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6月17日15时40分左右,盗窃停放在老街居委会门口的电动车被当场抓获的等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违法犯罪受到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等事实。

8、病历、取保候审建议。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患肠梗阻被屯溪公安分局以患有严重疾病取保候审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盗窃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解未实施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在盗窃地点等方面不能相互印证一致,不具有排他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管制两年,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所判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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