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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新希望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许某,第三人郑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新希望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友邦服务中心业主。

原告天水新希望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科技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许某,第三人郑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洁世,被告石某某、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希望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购进电脑及配件共计价值x元,后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及金额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网吧经营权,未付清货款之前不得处分网吧动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7月3日双方就支付剩余货款作了补充约定,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8月20日双方又约定还款日期及金额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网吧经营权,同时被告许某对债务的履行作了担保,由于被告丧失诚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拖欠货款18万元,并判令被告许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被告无能力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新希望网络会所所有权归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们下来和原告再对一下帐;另外原告把网吧已收回经营3个月零11天,一个月的经营额为x元,要求从货款中折抵。

被告许某辩称:我只见过2009年8月20日的还款协议,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签协议时我不是自愿的,因为我和石某某一起投资经营网吧,原告带了好多人来网吧,说如果我不签字就不让我们营业,我就签了字,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被告石某某在购买原告电脑及配件时,于2007年3月28日向我借款38万元,借款时约定以新希望网络会所的经营权和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6月将新希望网络会所作为抵押物偿还了我的借款,我已接收并经营至今,现原、被告的诉讼结果与我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石某某从原告新希望科技公司购进价值x元的电脑及配件,之后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12月1日原告新希望科技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等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07年4月12日,被告石某某从原告新希望科技公司购进网吧营业电脑及配件,总价值x元,付款x元,余款x元,被告于2008年元月26日交付5万元,2008年2月起每个月26日下午3时前准时付给原告至少x元,并于2008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余额”。另约定:“如有一次违约,原告新希望科技公司将无条件收回网吧经营权,欠款未付清前,原告保留电脑及配件的所有权”。2008年6月4日被告石某某又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新希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壹万捌仟捌百元整(¥x.00元),借款人:石某某”。2008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石某某又书面约定:“被告石某某在2008年7月26日前还清原告所有欠款”。2009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石某某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5日内付给原告欠款2万元,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21日付给原告欠款8万元,余款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分两次付清,10月21日前付2万元,余款1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约定:“如遇被告搬迁或不能正常经营,还款计划顺延,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协议,原告经营的网吧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由双方签字,被告许某为石某某签字担保。后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状诉到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拖欠货款18万元,并判决被告许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如被告无能力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新希望网络会所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新希望科技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2009)秦墩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新希望网络会所价值5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活查封。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共偿还原告欠款x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曾对其网吧收回经营3个月零11天,并要求按每月x元的营业额折抵原告欠款,但被告石某某未依法提起反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表示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记录及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日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2008年6月4日欠条复印件1份,2008年7月3日“协议”复印件1份,2008年8月20日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石某某所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32张,收条10份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及配件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实际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18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许某辩称2009年8月20日其所签字的担保协议没有具体金额,但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故其应对被告石某某欠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许某辩称其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从其所提供的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来看,亦不能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被告许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石某某要求以原告收回经营其网吧3个月零11天的营业收入折抵部分欠款的主张,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故被告对该问题可另行起诉。第三人郑某某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参加诉讼,主张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第三人主张的抵押权与原告主张的债务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水新希望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第三人郑某某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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