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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l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丙的前夫王胡兰与被告刘某甲的妻子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某甲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和睦。1999年4月,被告刘某甲因需用钱而向原告刘某丙及其前夫王胡兰借款。原告刘某丙及其前夫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民借款x元,并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刘某甲使用。2005年刘某民及王胡兰先后去世,刘某民的妻子张福枝持1999年4月18日原告刘某丙及其前夫王胡兰出具的借款条据起诉刘某丙,人民法院对张福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原告刘某丙向被告刘某甲主张x元债权,而被告刘某甲予以否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实同原告刘某丙一起见到刘某民,向刘某款x元,之后又一同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刘某甲的经过。2、证人刘某丁(刘某甲妹妹)证实“刘某丙在我家给刘某甲x元”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实,刘某丙和王进国让我一同找到刘某丁,让她出证言,因刘某会写,让王进国代笔写了证言,写后给刘某丁念了两遍,她又自己看看说:“刘某丙嫂子给我哥(刘某甲)x元,就是在这给的。”该证人证实了刘某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虽然证人刘某丁(被告方证人)在法庭上改变了原证言内容(将“给刘某甲x元”改为“刘某丙带的钱多,怕车上遇见小偷,让我给俺哥刘某甲打电话,俺哥去后,他们一起走了”),避开了借钱的事实,但证实了被告刘某甲接到电话后即去见到刘某丙的事实,且法庭出示其原证言后,刘某丁仍表示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之间在民间借贷过程中被告刘某甲没有给原告刘某丙及其前夫王胡兰出具借款条据,但根据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人马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某丙为被告刘某甲转借x元的事实。该事实及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虽然否认与原告刘某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丙清偿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进国与刘某甲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x元的借款事实。(2009)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中写道: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电话录音资料,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是否收到4.2万元的表述声音低且音质不清;原审判决未提该录音资料,因此无法从该录音资料中确定本案借款事实。二、证人马某某是刘某丙提供的证人,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在张福枝诉刘某丙案中,马某某都是证明从刘某民处拿钱回来给刘某甲了,但在张福枝诉刘某丙案中的庭审笔录中这样记载:“审判长问:证人(马某某),你知道刘某甲给被告(刘某丙)打的有欠条没有马某某说:给被告(刘某丙)打的有借条。”本案中马某某却在庭上说被上诉人把钱给上诉人没有打欠条。马某国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三、证人刘某丁始终证明“当时被上诉人身上带了x元,由于怕路上有上小偷,所以打电话让上诉人去接被上诉人。”刘某丁不知道双方是否有x元这个借款事实。

刘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原审法院对证据综合认定的结果。上诉人是将证据单独分开孤立考虑,违背了《证据规则》适用原则。二、马某某具备作证资格,其证言真实可信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刘某丁的证言原审判决说的很清楚,本人不再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将王进国与刘某甲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采信,该录音资料是否真实对法院认定事实并无影响。证人马某某与刘某丁在原审诉讼中均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某甲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刘某甲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荆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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