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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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XX诉被告陈XX、石XX、XX支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XX,男。

委托代理人党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石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行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党XX诉被告陈XX、石XX、XX支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党XX、刘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18时40分,我乘坐陇县X村包如贵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陇凤路XKM+800M处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发生擦挂,致我受伤。我遂被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双侧顶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两下肺创伤性肺炎”。住院治疗26天,支某疗费8673.70元,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我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交某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新科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的登记人为石XX,此肇事车辆在XX支某投保有交某险。现我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2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某152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某38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被告陈XX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过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请法院按合理的标准确定。我方车辆投保有交某险,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石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对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日×误工天数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予以认可;营养费按医嘱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复某、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8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路XKM+800M处时,与同方向包如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党XX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陇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双侧顶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两下肺创伤性肺炎”住院治疗26天,支某疗费8673.7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党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陈XX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户籍登记在被告石XX名下,且该车在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某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原告党XX住院期间,被告陈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陇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鉴定费票据、复某票据、被告陈XX垫付住院费3000元条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中,遇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陕x号车户籍登记在被告石XX名下,石XX作为车辆的法定车主,陈XX为石XX雇佣的驾驶员,故石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XX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支某系陕x号低速货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住院期间的8673.70元因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因住院病历中注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复某,故对此部分的门诊费用1633.20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413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某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因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做出了伤残鉴定结论,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确认为111天,各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赔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整之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因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被告已支某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党XX医疗费x.9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某152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

二、由石XX在交某险范围和限额外赔偿党XX鉴定费800元,复某38元,共计人民币838元,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党XX共得赔偿款x.90元,扣除陈XX已支某的3000元,党XX实际获得赔偿款x.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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