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乙系做建筑用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户。杨某乙自称经王自力介绍,其把粉饰墙体所用的吊篮4套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给了宋某,并按宋某的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把租赁物运到了案外人于用亮的施工工地后,并进行了安装。2010年6月30日起,宋某不再与其见面,导致该设备在施工地现场停放至2010年8月10日,给其造成各项损失计x元,故请求宋某赔偿。诉讼中,宋某称,就不认识杨某乙,也没有租过吊篮,也不认识于用亮是谁,他们合伙想坑我,请法院驳回他的请求。
原审认为,杨某乙请求宋某赔偿租赁费一案,因双方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宋某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杨某乙所提供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之间,形不成能够证实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并欠其租金的证据链。故杨某乙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杨某乙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租赁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上诉人杨某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租赁协议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宋某又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杨某乙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某乙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杨某乙对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杨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乔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