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绥宁县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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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莫显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