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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任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代码证号:(略)-9。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被告任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自2011年3月至8月期间,累计拖欠我公司电话费1234.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拒不交纳,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电话费1234.20元及滞纳金5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清;2.诉请含糊;3.原告回避其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涉嫌诈骗罪,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11日,向原告提供有效证件办理了两部手机,并办理了宽带,系核账消费。拖欠的电话费是在自主选择套餐后产生的,即在原协议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又申请办理了一部手机,把e8-1188套餐变更为e9-1188套餐,该套餐到期时间应为2012年8月,便延长了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3月至8月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电话费1234.20元及滞纳金5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拒不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电话费1234.20元及滞纳金5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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