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新,广东潮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新、郑某某,被告法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法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该反诉请求,法斯特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来公司诉称:好运来公司为“x”商标的注册人,注册证号为第x号,法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动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广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为其电动车商品作宣传,并以上述注册商标为专卖店冠名,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法斯特公司的商品与好运来公司之间存在联系,贬低好运来公司的商标声誉,给好运来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商业信誉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法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x”文字作为其产品标识,停止销售和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标签、广告,在《中国自行车》、《羊城晚报》、《汕头日报》、《电动车商情》等刊物及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好运来公司明确其诉称的不竞争行为系法斯特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假冒“x”商标的行为及在商品上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的“好运来”文字的行为。
被告法斯特公司辩称:1、法斯特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及近似,不会导致误认或混淆;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自行车,法斯特公司生产的是电动车,两者使用范围不相同及近似;法斯特公司对“好运来”中文商标享有专用权,在其产品使用“好运来”文字,未侵犯好运来公司的权益;2、法斯特公司实际未在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销售区域也与好运来公司的销售区域不产生重叠,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法斯特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不仅提高其知名度,而且会使好运来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受益,好运来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好运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好运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证明,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生产的电动车项目获得国家质监部门的核准;3、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注册时间;4、续展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5、《中国自行车工商名录》,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自2000年起使用其企业名称;6、电动车宣传页;7、2006年9月28日报刊广告页;8、广告业发票、电汇凭证;9、2008年5月6日《电动车商情》的好运来公司广告页面;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使用、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10、《严正声明函》,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就侵权行为与法斯特公司进行交涉;11、快递详情单,用于证明涉案侵权证据来源于好运来公司订阅的《电动车商情》;12、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抽样单,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为合格产品;13、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法斯特公司申请注册的“x”被国家商标局公告无效及恶意受让核准在自行车配件商品上的“好运来”中文注册商标;14、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于证明法斯特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中有电动自行车项目;15-27、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3月26日《电动车商情》的法斯特公司广告页面;28、2009年《电动车商情》上榜品牌整车品牌展示广告页面;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法斯特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斯特公司对好运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好运来公司改变了核定使用的商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广告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好运来公司改变了核准商标的图案;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2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刊物无有关部门核准的公开发行刊号。
为证明其主张,法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用于证明法斯特公司是“好运来”文字商标的权利人;2、商标信息一;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电动车为第1204群中的商品,与法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近似;4、照片,用于证明法斯特公司未在其电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x”作为商标或装潢;5、公证书,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长期在其产品、经营场所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好运来”中文商标;6、商标信息二,用于证明好运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中不含有“好运来”文字,好运来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好运来”文字商标注册时间,不能对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运来公司对法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斯特公司取得“好运来”文字商标时间系在好运来公司发出声明之后,不能证明法斯特公司发布侵权广告行为的合法性,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非整车,而是零配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在权利受让行为之前,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法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好运来”文字由好运来公司的前身汕头经济特区泙岛自行车厂(以下简称泙岛自行车厂)使用,形成在先使用权利。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好运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5-27涉及的《电动车商情》杂志是否经有关部门核准公开发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
法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好运来拼音及图形)商标于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x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注册人为泙岛自行车厂,有效期限为1998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运来公司。2008年3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好运来公司前身为泙岛自行车厂,其于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生产、装配、销售脚踏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零配件等。
法斯特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的制造、加工等。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法斯特公司在《电动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发布的文章和广告中使用了“”商标标识及“好运来”文字,用于企业及产品的营销宣传,在该杂志的上榜品牌整车品牌展示中,法斯特公司亦使用上述商标标识作为其产品品牌。
“”文字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座;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踏板;三轮车齿轮;自行车后轴;自行车铃;自行车前叉;自行车、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司兴贵,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了法斯特公司。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法斯特公司使用“x”拼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好运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法斯特公司使用“好运来”文字是否侵犯好运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
一、法斯特公司使用“x”拼音的行为侵犯了好运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1、好运来公司系主张法斯特公司在其商标标识中使用“x”拼音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非主张法斯特公司使用“好运来”文字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法斯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好运来”文字商标,并不包含“x”拼音,而且,本案诉称侵权行为在法斯特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即已发生,故本案纠纷并非双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争议,法斯特公司享有“好运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审理。同时,好运来公司是否擅自改变核定注册的商标,其在产品上使用“好运来”文字是否侵犯了法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不影响本案诉称侵权行为的认定;
2、好运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图形与拼音组合商标,其中包含有“x”拼音,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作为自行车商品中的一种,属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法斯特公司在《电动车商情》杂志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系用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营销,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商标标识除了有“好运来”文字及“HYL”拼音缩写、“E-Bike”英文外,亦包含有“x”拼音。虽然好运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拼音部分较图案部分相对较小,但拼音部分主要用于该商标的表述,相关公众往往会用该拼音部分来称呼及认知该商标,而图案部分则与商标表述之间的关联较小,故拼音部分为该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内容。法斯特公司的商标标识具有与好运来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拼音部分,两者在客观上存在相同部分,由于该拼音部分之于商标的作用,客观上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对于两者在表述上的相同,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法斯特公司认为两者并不构成近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可能的混淆。即使法斯特公司并未实际在电动车产品上标注涉案商标标识,或者好运来公司与法斯特公司的产品销售区域不重叠,也无法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法斯特公司关于两者不可能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法斯特公司提及的其广告宣传行为会使好运来公司受益等抗辩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法斯特公司使用“好运来”文字的行为未侵犯好运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好运来公司自2006年登记注册现名称后,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好运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法只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即使其登记在先,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好运来”文字的行为。好运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在法斯特公司产品销售区域或其企业登记地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斯特公司即使未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好运来”文字,好运来公司亦无权以其享有企业名称权为由,要求法斯特公司停止上述使用“好运来”文字的行为;2、法斯特公司并未将“好运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企业名称一直使用“法斯特”的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好运来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3、好运来公司还主张其长期将“好运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法斯特公司商标性使用“好运来”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好运来公司上述主张即使属实,根据未注册商标的特点,其不享有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商标行为系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好运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好运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法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好运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非商标侵权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法斯特公司的涉案行为使好运来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标声誉受到损害,故好运来公司关于法斯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法斯特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有效阻止其使用侵权标识,达到了保护好运来公司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好运来公司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标签、广告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好运来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好运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法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法斯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标识;
二、法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运来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好运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好运来公司负担3300元,法斯特公司负担5500元。(好运来公司预交的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由本院退回,法斯特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