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55岁,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第二年因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刑。被告刑满释放后,于1995年生一子,取名刘XX,有了孩子,我以为被告能够好好干,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殴打我母子俩,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我母子俩只有外出逃避。2006年被告将我打得浑身是伤,后经化河乡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之后,我们母子不敢再进家,长达三年有余。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刘XX,现年16岁。原、被告未领结婚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的男、女双方是1983年举办仪式并同居生活的,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好。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刘XX已满十六周岁,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跟着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刘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