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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46岁。

被告吴某,男,37岁。

原告熊某就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先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1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10天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先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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