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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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绰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12月8日22时许,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拔山中队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绰号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拔山中队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忠检附民诉[2012]X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颜某、梁某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梁某及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梁某与他人先后多次在重庆市忠县X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颜某作案十起,作案金额约6.7万某;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十五起,作案金额约7.3万某元。同时,公诉机关诉请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9258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梁某与毛某、熊某、王某(均已判刑)、廖定涛(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重庆市忠县X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颜某作案十起,作案金额约6.7万某;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十五起,作案金额约7.3万某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王某、毛某、熊某等人驾驶租赁的渝x号现代牌小轿车和车牌号尾数为“567”的白色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金鸡场X号,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等人以破坏防护窗金属铝条、撬门入室的方法,将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主机箱17台、显示器18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3台、佳能数码相机1部、天子牌香烟1条及现金500余元盗走。作案后,五人连夜将所盗财物运往重庆市万某,并在万某双河口车站背后的农贸市场一带将所盗物品以1.8万某卖给了张胜利(已判刑)。赃款五人平均分得3000余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9258元。

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X室,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冯地珍家的五六十元现金、1部手电筒、1个储钱罐(内存六七十元的硬币)和1部老式的爱立信牌电话盗走。由于上述被盗物品的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3、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街上,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何世芹家的600余元现金、1台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和1台微波炉盗走。嗣后将上述财物销赃,三人平均分得500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和微波炉价值2810元。

4、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三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廖小芳家的200余元的现金、2部诺基亚手机、1部高科牌手机和1件男士夹克衣服盗走。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部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500元。

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毛某,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柳建家的2500余元现金和70余斤猪肉盗走。作案后,上述赃款赃物被四人平分。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肉价值145元。

6、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三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段,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夏泽书家的2400余元现金、1部手机和1件夹袄衣服盗走。由于被盗的财物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7、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三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地税所二楼,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吕东家的1台液晶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作案后,三人连夜将所盗的电脑运往重庆市万某张胜利处进行销赃,获赃款500元,除去租车费用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00元。

8、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毛某,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云台老农贸市场处,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颜某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郑_U珍家的1台42英寸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作案后,四人连夜将所盗的电视机运往重庆市万某张胜利处进行销赃,获得赃款1500元。除去租车费用后,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360元。

9、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廖定涛,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街上,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王某和廖定涛拧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家的200余斤腊肉盗走。作案后,四人将所盗的腊肉运到重庆市万某进行平分。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700元。

1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王某、毛某,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王某等人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熊某碧家600元现金和1部手机盗走。由于被盗的手机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11、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罪犯王某、毛某、廖定涛,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X号X单元X-2附X号,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王某等人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向永祥家的1部手机盗走。作案后,三人将该手机拿到重庆市万某销赃获款后支付租车费用。由于被盗的手机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12、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罪犯王某、廖定涛,三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云阳县X路X单元X室,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廖定涛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家的2000余元现金、2部手机和1条项链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定涛将所盗的手机和项链据为己有,并分给梁某和王某各700元。由于被盗的物品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13、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与罪犯王某、廖定涛,三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滨江大道X号门市,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廖定涛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李彪家经营的麻将馆内的2件蓝色新衬衣和100余元的现金盗走。作案后,所盗的现金由梁某支付租车费用,2件蓝色新衬衣被廖定涛使用。由于被盗的物品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14、200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与罪犯王某、毛某、廖定涛,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廖定涛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张鲁经营的副食店门市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42条香烟和100余元的现金、价值400余元的硬币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定涛和梁某连夜将所盗物品运至重庆市万某销赃,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700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3775元。

15、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与罪犯王某、毛某、廖定涛,四人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南北发廊”楼上X室,采取由梁某在车上放哨、接应,廖定涛拿塑料片开防盗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邓德均家的1部白色直板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由于被盗的物品信息不全,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价格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

要犯罪事实。2011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1)忠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与王某、毛某连带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92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颜某、梁某系入户、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罪犯熊某、王某、毛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梁某与熊某、王某、毛某连带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9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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