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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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丁,曾用名谭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次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权,(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谈某丙、谈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公开、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谈某丙、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权,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谈某丙、谈某丁提供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谈某丁名字证明、交通费凭证等,诉请被告人邹某及时赔偿刘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8432元、丧葬费17663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0775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玉(出生于X年X月X日)、谈某清、谈某,由(略)团堡村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金白路(小地名:幺磨嘴儿)左转弯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右侧36.2米高的崖下,导致邹某、谈某清、谈某受伤,刘某玉死亡,摩托车受损。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2011年8月15日,忠县X镇卫生院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额大,一时难以赔清,请求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不但应负刑事责任,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额是:死亡赔偿金5277元/年×16年=84432元,丧葬费35326元÷2=17663元,误工费3人×7天×80元/天=1680元,交通费182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谈某丙、谈某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损失、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凭据交通费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违章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谈某丙、谈某丁因刘某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丙、谈某丙、谈某丁对被告人邹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黄天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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