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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谈婚。2007年12月,被告以建煤窑资金不够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平南县农业银行转账3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已婚的事实败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在2009年原告诉被告侵权诉讼案件庭审中,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要其返还3000元,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赖某以筹建煤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元。原告吴某分在2007年12月1日、12月21日通过平南县农业银行转账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给被告赖某。被告赖某收到上述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赖某借款后,对其欠款均未予清偿,被告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吴某请求被告赖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吴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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