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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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被害人姚某甲在中牟县“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拉货时由于货物倒塌,造成被害人姚某甲腿部受伤。后来姚某甲经卢某民介绍认识被告人苑某。苑某自称是郑州市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并认识很多领导。能够帮助姚某甲打官司,获得更多赔偿。被告人苑某以跑事儿需给领导送礼为名共十六次从被害人姚某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2500元。被告人苑某除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缴纳诉讼费6000元,中牟县“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外。剩余51500元被苑某占为己有。

被告人苑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郑州市火车站公安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其骗取现金的次数是八次,骗取现金的数额是3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害人姚某甲在中牟县“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拉货时由于货物倒塌,造成其腿部受伤。后来姚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苑某。苑某自称是郑州市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并认识很多领导,能够帮助姚某甲打官司,获得更多赔偿。之后,苑某以“跑事儿”需给领导送礼为名,先后十六次从姚某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2500元,其中苑某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6000元,向“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剩余51500元被苑某据为己有并挥霍。

2011年8月15日,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明其在装车拉货过程中被砸伤,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苑某,因为让苑某帮忙办事,苑某多次向其要钱,2008年9月份以来,其先后分十六次交给苑某现金62500元。另外还给了他一些烟酒,加上招待的费用,约7万元左右。其中其本人在中牟县中医院分六次给了24000元,在郑州分三次给了6000元,在山东分三次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共计给了18500元;其父姚某生分别在郑州、中牟县中医院、山东分四次给了14000元。

2、证人姚某生(姚某甲之父)证言,证明其共分四次给了苑某现金14000元,其中在郑州给了一次,在中牟县给了两次,在山东老家给了一次。其还证明,第一次给钱时,苑某说办事需花钱,他让我给他4000元,我说没带那么多,就给了他3000元,当时姚某喜、卢某民都在场。

3、证人姚某喜(姚某甲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姚某甲被砸伤后,听姚某甲家里人说,卢某民的亲戚可以找人处理此事。我和卢某民、姚某生就来到郑州市X区苑某租住的地某,他说他是郑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和省、市、县领导都有关系,二三天内就可以拿到25万元赔偿,姚某甲的父亲姚某生当场给了他3000元让他办事儿用。我们到家后,姚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苑某到医院看到我的病情后,说走法律途径能多赔偿20多万元。中间又听姚某甲跟我说,她多次给苑某钱。因为事情没有任何进展,2009年农历二月份,我们几个到苑某的住处与他核对给付的钱数,卢某民做记录,每笔姚某甲报出的钱,苑某都表示如数收到,我们要求赶紧办事,进快给我们回复,后来再给他打电话就关机,我们越想他的疑点越多,姚某甲查出他不是刑警队长,各种关系也是他自己编造的。

4、证人卢某民(居住在姚某甲所在村)证言,证明经其表妹卢某某认识苑某。同时证明,在苑某家中,经姚某甲与苑某核实,姚某甲多次给苑某各种现金62500元,加上烟酒有7万多元。证明的其他事实与姚某喜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其开车拉着姚某喜、卢某民、姚某甲、姚某生找苑某办事,在车上听他们说苑某是郑州市公安局刑警队队长。

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于2006年和苑某认识之后,一直保持恋爱关系,苑某自称是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警大队长,认识一些领导。姚某甲被砸伤后,我大哥卢某民给我打电话,想让苑某帮忙打官司,之后我哥就直接与苑某联系。大概2009年6月份,他们联系不上苑某,姚某甲说苑某骗他钱了。有一天我和苑某正睡觉,我哥打来电话,苑某一听是我哥的声音,起床就跑。其还证明,他的邮政储蓄卡苑某拿着。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收取苑某交来诉讼代理费5000元;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收取苑某交来诉讼费6000元。

8、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姚某甲分两次向卢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16500元。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苑某提出诈骗数额有3万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甲多次陈述均一致证明,苑某先后十六次在不同的地某向其本人或其父索要现金62500元;姚某甲之父姚某生亦证明,其中有四次是经其将现金给了苑某,且给付的时间、地某、数量与姚某甲的陈述一致;证人卢某民亦证明,姚某甲经与苑某核实,苑某共收到姚某甲现金62500元;证人姚某喜证明,苑某与姚某甲就现金数量进行过核实,每一笔苑某均认可。上述证据证明,苑某共骗取姚某甲现金62500元,扣除交纳的诉讼费、代理费11000元外,其余5150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是适当的,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苑某在该幅度内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解释,被告人苑某投案后,如实交待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化量刑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苑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被告人曾经有过犯罪前科;第二,犯罪数额5.15万元;第三,犯罪次数达十多次;第四,犯罪对象系受伤的病人;第五,投案但仅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诈骗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四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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